一、引言
自然資源的勘查開發是我國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黨的十八大報告中也重點提到了要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合理開發”。2006年頒布的《物權法》原則性地規定礦業權屬于物權,但對其具體規范與保護主要依據96《礦法》。兩法之間的不協調,特別是《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法)本身的不盡完善,不但使得礦業權立法顯得混亂,而且也凸顯礦業權法律制度亟待體系化的現實需要。
這些問題無疑也與理論界目前的有關理論研究的不足有很大關系。僅就礦業權的法律屬性而言,理論界對于將礦產資源的占用、使用、收益歸入用益物權一直存有爭議,并進行了多年的探討,但依然難以得出一個為所有學者認可的“通說”,使其成為了構建礦業權理論和有關礦業法律制度中貫穿始終的難題,特別是在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的要求后,更找到了解決目前礦業領域諸多亂象產生之根源。故而將探、采兩權區予以區分,僅對探礦權的法律性質進行單獨剖析。
二、探礦權的屬性與其法律定義緊密相聯
(一)狹義的探礦權概念
1994年國務院頒布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對探礦權定義為:“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這是最狹義的探礦權定義,對探礦權人通過勘查行為所取得的勞動成果及其它方面的收益只字未提。江平先生所編的《中國礦業權法律制度研究》一書中亦采用此種觀點。
(二)較為廣義的探礦權
鑒于上述定義過于狹窄,不利于對探礦權人收益的保護,有學者主張將探礦權定義為“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依法取得許可證,在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和期限內,出資組織開展礦產資源勘查并享有勘查成果和相應收益的權利”。崔健遠教授在其《準物權研究》中認為,探礦權不僅包括行使勘查行為之權利,還包括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之權。
(三)更為寬泛的探礦權概念
更為寬泛的概念稱“探礦權是指探礦權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作業并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這一定義包括了優先取得采礦權的期待權。
4、最為廣泛的探礦權概念
對探礦權進行定義,都是期望藉此達到完善礦業權利體系,以保護權利人合法利益之目的。從權利保護的角度來看,探礦權應采盡可能廣泛的定義,其必須至少覆蓋(并不局限于)以下內容:勘查特定區塊內的礦產資源,依法轉讓或抵押探礦權,制作地勘成果資料并享受其價值,優先取得工作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優先取得工作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等等。僅僅是在其中,勘查特定區塊內的礦產資源才是探礦權最基本的內容。
鑒于探礦權內容的復合性,自應對其進行概括予以定義,即認為探礦權是指探礦權利人為發現并查明工業礦床、取得地質勘查成果,依法在一定范圍、一定期限內享有的,對特定的礦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并獲得一定附加收益的權利。
三、探礦權的法律構成
(一)探礦權設立之法律基礎
1、探礦權是在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基礎上派生出來的一種對礦礦藏加以利用以實現礦產資源價值的“支配性權利”。
礦產資源作為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類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我國《憲法》與《物權法》雖均明文規定礦藏屬于國家所有。但是“國家”作為一個抽象主體,不可能具體實施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事實行為。而沒有開發利用行為,礦產資源的價值就不可能得以實現,國家“所有權”還是虛置的。
因此,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必須牢牢把握對礦產資源之處分權能,通過普遍禁止以防止礦產資源被隨意私采濫挖,同時在且只在符合最大多數人最長遠利益的前提下,對普遍設定的禁止予以解除,讓渡出對屬于國家所有之礦產資源進行開發的這一部分權能給其它民事主體,使受讓渡的民事主體能夠通過在蘊藏著礦產的土地上進行勘查、開采等物化勞動和活的勞動,將寶貴的礦產資源轉化成有價值的礦產品。這個過程,即為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實現過程,也是探礦權、采礦權由之產生的經濟基礎。
2、高風險高回報的探礦業符合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
國際地質界一般將探礦稱為“風險探礦”,全面強調其“高風險、高投入、高回報、長周期”,而風險在其首位。受讓探礦權的民事主體,絕非為國家“無私貢獻自己勞動”。相反,一旦成功探得可供開采利用的礦產地,地質找礦的投入產出比無疑將會很高。探礦權人在找到有價值的礦產地之后,無論是將采礦權轉讓還是自己開采,都將獲得十分豐厚的利益回報。可以說這是一個雙贏的過程:國家以探礦過程中的巨額利潤吸引眾多私人勞動與投資來將礦產資源轉化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的財產動力;有能力者則利用其所爭取到的由國家讓渡的勘探權利,為個人謀得正當經濟利益,并在勘查開采出礦產品并賣出后向這些資源的原權利人國家繳納權利使用費——權利金。這一過程并不違背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
3、探礦活動之射幸特點決定了國家需要聚攏巨大探礦資金。
由于探礦活動的探索性及成果之不確定性,地質勘查工作實際上是一項高風險、長周期的產業活動,因此需要有力的資金支持。探礦活動所具有的射幸特點,決定了國家設定探礦權之目的就是為了以可能獲得之巨額的回報來吸引大量社會資金的投入,以促進探礦產業的正常發展。
(二)探礦權法律關系的主體
1、探礦權人與探礦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我國的礦業勘查實行勘查出資人與勘查作業人相分離的原則。探礦權的歸屬依投資確定。而探礦人是實際進行地質勘查的作業人員,只取得探礦權人給予的勘查傭金及地勘成果的人身權。投資人在投資取得探礦權后,可聘用具有資質的勘查單位為自己進行礦產勘查。如果投資人自己有勘查資質,也可以自己進行礦產勘查,這時候探礦權人和探礦人才是合一的。
2、探礦權利人完全可以是一般民事主體。
考察世界其他國家立法例,其對探礦權主體除國籍外幾乎不作任何其它限制,而國籍限制大抵是出于國家主權考慮與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的需要。我國現行立法并未直接規定探礦權主體限制,僅在第十五條開頭對采礦權主體做出了限制。
從法理角度分析,對探礦權人的身份不應有特別的限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競爭機制可以最大限度激發市場主體的能力。因此這樣一個風險性與高收益性兼具、專業復雜性與投入持續性并存的的活動應該交給競爭與利益刺激下的市場主體,而不應該交給“靠國家投資、吃公家飯、旱澇保收”的行政事業主體。除非有明確法律規定,認為其這樣做將不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長遠利益。同時,探礦權作為一種投資產品,并不直接涉及到礦產品的開采加工,因此國籍的限制在此處也顯得多余。
故對于探礦權主體可規定為一切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包括外資企業也應允許其取得探礦權。
3、探礦活動實施者的資質才應受到法律的規制。
礦產勘查活動是一種技術密集型的專業活動,一定的專業人才、設備、經驗是保證找礦成功率的基礎。出于專業技術的限制,探礦人的范圍比探礦權人小得多,要求也高得多。
因此依據行政許可設立的原理,國家行政權力有必要對探礦人的資質取得設置一定門檻——必須取得行政部門審核頒發的資質許可證,方可從事探礦活動。此舉有助于提高國家地質勘查事業的水平,也有助于吸引更多勘查資金進入探礦領域。
4、現行礦產資源法中調整對象的混亂規制
依據現行《礦產資源法》,探礦權人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勘查許可證本應是被準予行政許可的結果,體現國家對探礦人的資質審查,在現行法上卻成了權利取得的證明。這種邏輯無疑是本末倒置。
應當認為,首先,一旦承認了探礦權是以權利為其客體的準用益物權,其取得即應當以頒發探礦權證作為生效要件,而勘查許可證則是探礦人實施探礦行為的前置條件。其次,如果“注冊地質師”制度作為一種審核探礦人資質的制度,引入我國的礦業法律體系中來的話,同樣可以實現國家對勘查行為的監管。
至于在探礦業領域準入環節上,只要滿足一般私法主體要求即可成為探礦權主體,所以國家對主體的管理可以設計為核準制,而完全不必再堅持現行法中的審批制——因為根據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對于一般私主體而言,事后的行為監管即完全可以,特別的審批不但沒有必要,也沒有實際管理效果。
(三)探礦權法律關系的客體之爭
1、“土地說”過于籠統而模糊不清。
樸素而直觀地看,探礦權的客體就是探礦權人在勘查礦產資源的時候所作業于其上的某種“東西”——簡單來說即為“土地”。基于此,有學者指出作為探礦權客體的礦產資源與作為土地使用權客體的土地發生了重疊。但是一方面“土地”這個概念外延過于寬泛,以其作為探礦權客體不但會使定義十分模糊,而且難以解釋土地既是土地法律關系的客體,何以同時又是礦權法律關系之客體。
2、“地層區塊說”難以解釋勘查對象的不特定性問題。
所謂“地層區塊”學說在“土地說”的基礎上對探礦權客體做了進一步抽象,限縮為土地中可能蘊藏礦產資源的某一特定“地層區塊”。這一地層區塊在縱深上,為可能蘊藏著某種礦產資源的那一段地層深度;在水平四至上,由國家在設立登記探礦權時按標準區塊劃分方法在對應的地表進行劃分。
同時,崔建遠先生在其所著《準物權研究》一書中,首創以一種多視角模式來觀察和界定探礦權客體。這種區分礦業權的設置自有科學之處。但是這種定義僅解決了探礦用地的特定性問題,對在解釋所勘查礦產資源的不特定性問題時,卻又陷入了兩難境地。探礦權的權利內容是綜合性的,其中不可能不涉及對具體礦產資源的優先權等內容。由于物權眾所周知的對世性與絕對支配性特點,探礦權的客體的定義必須將該礦種固定。因此,“地層區塊說”的缺陷十分明顯。
3、“演變說”也同樣不符合探礦權的本質。
持“演變說”的學者認為由于探礦過程中礦產資源的存在與否并不確定,因而探礦權的客體也必須是不特定的,在不同勘查階段具有不同表現形式。但事實上,尋找礦產資源更應該作為探礦活動之目的或準確說是探礦權法律關系之“標的”而并非是客體。
4、“權利說”才具有更高的抽象和概括性。
準物權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既然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客體是自然資源,作為民法上對物的一種支配權,自可以成立獨立的物權。順理成章,礦業權作為一種對土地中礦產資源進行勘查和開采以取得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權利,完全可以視為是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
四、對探礦權法律屬性的不同觀點及評析
(一)探礦權債權說
江平先生也曾認為,探礦權和采礦權都是一種物權化了的債權。更有學者楊振山提出新思路認為,有償探礦是承攬合同,探礦人支付金錢,國家許可探礦人探礦,探礦人取得礦產資源勘查權。但這種學說目前擁護者較少。一項權利性質如何,決定于權利的核心內容如何。通說均業已認可,探礦權的內容明顯地更體現出了物權特征。
(二)用益物權說
這種學說較為傳統,認為礦業權仍應歸為傳統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部分。這種認識與目前我國《物權法》的編排選擇一致。僅在編排上將探礦權納入其中,尚可以認為是出于體例上的實用主義考慮;但是如果在權利性質上仍將探礦權劃入傳統用益物權,則是對礦業權、乃至漁業權、狩獵權等等一類權利的越來越明顯地區別于一般用益物權的事實熟視無睹,難以解釋其相互間的不同區別。
(三)特許物權說
不少相關著作中包括《物權法》草案將礦業權規定在“特許物權”一節之下。但這一分類的前提是礦業權的特殊取得方式——依行政許可而取得。事實上,國家在2006年對礦業權出讓管理方式做出了重大調整,依風險不同分別實行申請在先或招拍掛的方式出讓,打破了以往完全由行政許可取得礦業權的模式。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化,礦業權只會逐步走向市場化,離行政許可出讓取得越來越遠。故這種學說沒有發展前景。
(四)準物權說
較為有影響力的另一種學說認為,礦業權與漁業權、狩獵權、水權等權利同屬于與典型物權具有重要共性、但又有一些特殊之處的“準物權”。該學說由崔教授在其專著《準物權研究》一書中首次提出,經過多年發展完善,該學說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呼應。《物權法》頒行后,王利明教授也認為礦業權應歸入準物權。
(五)“土地類物權”
學者劉欣吸取王利明先生實用主義的體例安排,在自己的著作中提出了“土地類物權”的說法,以便在實踐中能夠借鑒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管理方式,來管理這類權利。但是,被納入“土地類物權”的,基本上就是王利明先生所稱“除土地以外的自然資源”享有的權利,只是將“特許物權”換了一頂帽子。
(六)知識產權說
持這種觀點的主要是一些地質專家,他們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探礦權的性質屬于知識產權。這種觀點顯然是犯了概念混淆的錯誤。探礦權人對地勘成果所享有的“地勘成果權”并不是探礦權的本質,而只是探礦權人的附加利益。對于兩概念的混淆,同將“著作權”誤解為“著書立說”之權、將“版權”理解為“出版權”的推論如出一轍。
(七)“自物權”及“經濟權利說”
康紀田先生主張,采礦權是財產權、行政權、行為權三個不同層面整合的多面體,不同層面的性質不同。應重構采礦權為獨立的礦產權和采掘權(開采權),礦產權是國有特定礦產所有權的讓渡,屬自物權。而更有經濟法學者堅持,礦業權具有財產權屬性,是一種具體化的憲法意義上的公民經濟權利,其區別且獨立于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部門法領域,將礦業權歸屬到經濟法中更為妥當。凡此種種,不一而論。
(八)準用益物權說
準用益物權是抽象所有權人與具體所有權主體之間的權利安排,故其具有較強的公權色彩。作為一種權利束,由于礦業權中涵蓋有用益物權的基本屬性,因此物權法將其納入用益物權體系。同時鑒于準用益物權具有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權的法律特征,又不宜將其完全納入用益物權的具體規定之中,否則會出現許多例外的規定,勢必造成物權法體系的混亂。因而僅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中對其作出性質上的原則性的確認,而具體的權利運行規則要有賴于單行法和特別法的詳細規定。
五、探礦權法律屬性之界定
(一)探礦權是一種私權
依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公法規定的是政治國家狀況,私法是有關個人利益的規定。而礦產資源的特殊性就在于,國家在這里的所有權主體身份與行政權主體身份發生重疊,使得所有權多多少少受到行政權的侵蝕。再加上礦產資源本身就是一種特殊的公共產品,關乎國計民生與民族發展,因此礦業權身上帶有濃重的公法色彩。
然而,這種濃重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成為我們抹煞其私權性質的借口。由于受歷史傳統的影響,公權力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嚴重的越位傾向,私權利時時受到公權力的壓制,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分配效率優勢。我國礦產資源分布分散的特點,決定了必須因地制宜地設置大小不一的礦業權,并充分鼓勵競爭,推動礦業權整合和資本重組。在這種現實條件下,為防止行政權對于礦業權的過分干預,我們更應該強調探礦權的私權本質。
(二)探礦權是一種具有財產屬性的私權
探礦權的私權屬性顯然主要表現為財產權。
礦產資源勘查耗費大量資金與腦力體力勞動投入,其中凝結的人類勞動,決定了其所取得的成果必然具有價值。同時,探礦是為采礦做準備,礦產資源本身的經濟價值也決定了,采礦與為采礦而做準備的探礦同樣具有價值。探礦權的財產屬性主要體現在權利流轉過程中和優先轉化為采礦權時。
(三)探礦權是一種準用益物權
雖然礦業權的“準物權說”作為一種新理論,自從被提出之后便追隨者甚眾,但把探礦權劃入準物權體系還是值得商榷。
首先,準物權由行政許可而取得,可謂“沒有行政許可,就沒有準物權”,而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由上文分析可知,探礦權由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讓渡其所有權中部分權能而產生,由市場主體依市場方式取得。在這一點上,它更像是一種用益物權,而非行政許可取得的準物權。此外,準物權一般不能自由轉讓,但用益物權可依法自由轉讓。探礦權可轉讓、可抵押的特性使得其似乎離準物權還有相當的距離。
準物權被提出不久而未經多方深入研究,在概念和類型上難以明確界定,將礦業權歸屬于這樣一個模糊的概念下無助于進一步明確礦業權的性質。并且由于立法者用語的謹慎,在立法上能否采用“準物權”這一術語恐怕也是個未知數。與準物權體系相比,探礦權的性質似乎離用益物權體系更近一些,因此將其視為一種“準用益物權”更為合適。
(四)探礦權的準用益物權法律特征
1、探礦權的對象是特定的權利。
探礦權的對象是特定的權利,即在特定的探礦區域內勘查屬于國家的礦產資源的民事權利。民法上的物概念一直呈現擴大化的趨勢,在突破了“物必有體說”之后,出現了統一物的概念缺位的新課題,必須尋找到新的共性,否則物概念將面臨解體的危險。物概念在20世紀之前主要受到物理學發展的影響,在20世紀以來則更多受到社會觀念、商業活動和科學技術等多方面的綜合影響。我國物權法上的物權客體分為物和權利兩大類,物是具有自然屬性的物權客體,其范圍具有開放性,應當進行類型化;權利是僅具有法律屬性的物權客體,具有法律擬制性,其范圍具有限定性。這與用益物權客體特定性的要求一致。但探礦權的客體畢竟與傳統用益物權的客體物有著不容置疑的差別,至少具有復合性。
2、探礦權具有支配性。
探礦權人一旦獲得探礦權便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權利并支配因此所帶來的利益,其權利的實現無需他人意思和行動的介入,因此具有直接支配性。
3、探礦權具有排他性。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取得、變更、注銷都需要到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而且在同一礦區或工作區不能同時存在內容相同的礦業權,所以礦業權無容置疑具有排他性。
4、探礦權具有收益性。
探礦權的收益主要包括通過在市場上轉讓探礦權本身獲取的收益以及優先取得礦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已勘查礦種的采礦權兩項優先利益。這些收益與傳統用益物權中的“使用”一次不同,并且使探礦權在內容上具有復合性。
其中,通過轉讓探礦權所獲取的收益即探礦權的市場價值,這一部分價值與收益有賴于礦業權評估來確定。依據礦業權評估的有關理論,探礦權的價值和收益包含了礦產資源性資產(實物性資產)部分的價值和地勘成果資產部分的價值兩部分。實物性資產部分的價值,即將探礦權人所投入的勘查勞動的價值以及礦產資源本身的稀缺性與實用性所包含的價值都囊括在其中。而地勘成果資產部分的價值,則包括了勘查人為取得地勘成果所投入的獨創性腦力勞動的價值,以及地勘成果生產過程中耗費勞動資料及勞動對象所轉移過來的價值。
責任編輯: 中國能源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