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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適用范圍解讀

2018-03-08 11:07:45 中國環境報

我國核安全領域的根本法——《核安全法》于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核安全法》通過設立嚴格的標準、制定嚴密的制度,實行嚴格的監管,并對違法行為實施嚴厲的處罰,對保障核事業安全可持續發展、捍衛國家安全、維護公眾權益、推動核電“走出去”,具有重要作用。本版從今日起特刊發《核安全法》解讀系列文章,以饗讀者。

“核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乎核能事業的健康發展、從業人員和公眾健康與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穩定”

我國核工業快速發展,目前已經成為在運核電機組數全球第四(36臺)、在建核電機組數(20臺)全球第一的核電大國。根據《“十三五”核工業發展規劃》,到2020年我國將躍居世界第二大核電國家,核電運行和在建裝機將達到8800萬千瓦。

發展核能不僅有利于保障國家能源安全、應對環境污染與氣候變化問題,還將促進經濟發展和技術進步。然而,快速發展核能的同時,也應充分考慮其潛在的風險,尤其是核事故或輻射事故產生的電離輻射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因此,開發利用核能必須建立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上。

可以說,核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乎核能事業的健康發展、從業人員公眾健康與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穩定。從事核事業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2018年開始實施的《核安全法》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保護、緩解和監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下的放射性后果。

一直以來,國際社會和各國都非常重視通過立法來保障核安全:《核安全公約》、《乏燃料與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國際原子能機構制定的《基本安全原則》都要求國家要建立核安全立法與監管框架;法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專門制定了核安全法;福島核事故后,韓國、日本、印度等國家紛紛通過立法完善本國的核安全法律制度。

除了已頒布的《核安全法》外,我國在2003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放污法》),《原子能法》的立法工作也一直在積極推進中。《核安全法》與這兩部法的關系是公眾關注的問題之一。這3部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一些重疊,但不能有遺漏,并不影響各自的立法地位。調整的范圍、深度和角度都會有所不同。按照目前的規劃,這3部法律可以構成我國核技術利用的基本法律體系。

《放污法》重點關注環境安全,從環境的角度對核與輻射活動提出要求,主要的規范對象是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也涉及一些核設施安全的基本要求。

《核安全法》重點是核設施的建造質量和運行安全,防止大規模的放射性釋放,同時也對目前公眾關注的放射性廢物和乏燃料的安全做出規定,規范了放射性廢物處置的要求,彌補《放污法》中的不足。

《原子能法》應該是一部促進法,涉及的范圍應該更廣,重點是如何促進核能及核技術的發展,應該包括發展規劃、布局、速度、資源、技術路線、能力建設、科研,進出口,核不擴散、人才培養等,當然也應該包括核安全。可以看出,《原子能法》涉及方方面面,因此就不可能寫得很細,只能提出一些基本原則。

“最終目標是希望核技術能造福人類,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做出貢獻”

《核安全法》第一條明確了立法目的。在立法目的中列出了一系列目標:“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與應對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此條描述了從直接目標到最終目標的遞進式關系。首先,《核安全法》的直接目標就是保證核設施的安全運行,預防事故的發生并在事故情況時緩解事故或減輕放射性后果。在此基礎上,才能達到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最終目標是希望核技術能造福人類,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做出貢獻。

這里用“可持續發展”有兩個層面的意思。一是“可持續”包含著安全性、經濟性,這是核技術的兩個基本屬性,離開任何一個都不可持續。同時,“可持續”還意味著要既能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額外增加后代人發展的負擔。二是社會經濟的發展離不開核技術,發展核電是國家整體安全戰略要求,也是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安全的最終目標是保障核電的健康發展,不要因為安全問題斷送了核電的發展。

在安全目標中提到了保護“生態環境”,這里意味著除了我們一般意義上的環境概念“水、土、氣”之外,還意味著保護動物與植物等更廣泛的生態形態。雖然在條款中沒有具體要求如何保護動植物,但在下層輻射防護標準中會逐漸補充相關的要求。

“核安全的直接目標就是在核設施的設計和運行中防范任何可能引起放射性向環境釋放事故的發生”

《核安全法》第二條指出了這一法律的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保護、緩解和監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動,適用本法。”

適用范圍包括空間范圍、保護對象、防范范圍。

空間范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是指我國的領土范圍,包括國家疆界以內的陸地、水域及其上空和底土,即由領陸、領水及領水的底土、上空所組成。“管轄的其他海域”,是指我國在領海以外的鄰接領海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等。

保護對象包括4個方面的內容:反應堆、燃料、放射性廢物及核材料。確定這些設施或材料的一個基本的準則是有沒有大規模放射性向環境不可控釋放的可能性。而放射性廢物處置雖然沒有大規模放射性釋放的可能性,但因其放射性大量積累、危害時間長以及公眾高度關注等原因,也成為《核安全法》保護的對象。核材料是指可以制造核武器的材料,作為戰略物資不但涉及安全而且涉及核恐怖,其在《放污法》中沒有規定,因此《核安全法》對核材料的管理提出了原則要求。

核安全的直接目標就是在核設施的設計和運行中防范任何可能引起放射性向環境釋放事故的發生。在《核安全法》第二條中明確防止3個方面造成的事故:“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

第一方面是防范技術原因造成的事故。這里“技術原因”包括設備故障、系統故障等造成的事故,是核設施重點防范的內容。

第二方面是防范人為原因造成的事故。人為原因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工作人員操作失誤,主要是由于疏忽,違反規程或程序等問題,還包括外部人為事件造成的事故,比如核設施附近有爆炸物。二是故意破壞,包括內部破壞和外部恐怖襲擊,這就是我們傳統上的安保。

第三方面是防范自然災害造成的事故,比如洪水、地震、海嘯等所有可能對核設施產生影響的自然現象,在核設施選址和設計中都有認真考慮,或者選擇自然災害少的廠址,或者在工程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得核設施能夠抵御所在地區的自然災害。




責任編輯: 中國能源網

標簽:核安全法,能源安全,污染防治,環境污染,氣候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