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昨天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紀要》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懲治力度,提出重污染天氣排污可追刑責。
打擊單位犯罪
《紀要》提出,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認定單位犯罪時,應當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出資者、經營者和主要獲利者,既要防止不當縮小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范圍,又要防止打擊面過大。
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環境污染行為,并具有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使用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鑒等對外開展活動,并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篡改偽造數據排污構成犯罪故意
主觀過錯,也是判定犯罪的一項重要標準。《紀要》指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環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情況以及污染物種類、污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紀要》還以列舉形式,說明主觀故意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污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企業沒有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經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并且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藝流程、原輔材料,導致產生新的污染物質的;不使用驗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設施或者不按規范要求使用的;防治污染設施發生故障,發現后不及時排除,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后,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將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嚴重排污可按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
《紀要》提出,對于行為人明知其排放、傾倒、處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仍實施環境污染行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以污染環境罪論處明顯不足以罰當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
《紀要》提出,司法實踐中打擊涉大氣污染環境犯罪,要抓住關鍵問題,緊盯薄弱環節,突出打擊重點。對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過行政處罰后又實施上述行為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適用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責任。
對名為運輸、貯存、利用,實為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長江經濟帶環境污染犯罪可從重處罰
《紀要》提出,要堅決貫徹黨中央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的重大決策,為長江經濟帶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實踐中,對于發生在長江經濟帶十一省(直轄市)的跨省(直轄市)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轄市)江河、湖泊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可以從重處罰。
責任編輯: 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