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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印發煤礦安全八條禁令和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試行)的通知

2019-08-22 10:42:27 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煤礦安全八條禁令和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試行)的通知

榆規〔2019〕009-市政府003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

《榆林市煤礦安全八條禁令》和《榆林市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試行)》已經2019年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6日

榆林市煤礦安全八條禁令

第一條禁止無證照或者證照失效非法生產。

煤礦必須證照或手續齊全有效組織生產建設,按照設計、規程和規范要求組織生產建設。嚴禁擅自延伸生產水平組織生產,嚴禁超工期建設或邊建設邊生產。

第二條禁止安全職責不清、安全意識嚴重缺失的礦井組織生產。

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同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煤礦必須健全安全管理機構,配齊安全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條禁止非法托管(承包)轉包。

承托單位必須是具有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具有法人資格的大型國有煤炭企業,或者具有煤礦生產專業化運營管理經驗的單位,不得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托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承包方(承托方)不得再次將煤礦承包(托管)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禁止煤礦從業人員無證上崗。

煤礦要建立培訓機構,健全培訓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按規定提取教育培訓經費,積極開展安全培訓教育工作,確保全員持證上崗。

第五條禁止通風系統不完善和有毒有害氣體超限作業。

煤礦通風系統必須合理、可靠,總風量和各作業地點風量符合規定,杜絕不合理串聯通風,嚴禁無風、微風作業。加強煤礦采空區管理,建立完善的安全監測系統,嚴禁有毒有害氣體超限作業。

第六條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或工藝。

煤礦井下電氣設備必須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防爆等級符合要求,堅決淘汰列入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煤礦機電設備。煤礦必須進行正規開采,禁止使用房柱式、巷道式等非正規采煤方法。

第七條禁止“一超三假”組織生產。

煤礦必須在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內開采,不得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或者標高進行開采,嚴禁超層越界開采,嚴禁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煤礦圖紙必須真實有效,“三圖”按時交換。煤礦密閉墻構筑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所有永久性密閉墻必須編號管理。煤礦必須嚴格按照設計布置采掘工作面,禁止隱瞞工作面組織生產。

第八條禁止“超強度、超定員、超通風能力”組織生產。

礦井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符合有關標準規定,不得采用“剃頭下山”開采。開采水平和采掘工作面按照規定布置,不得超過規定數量。按規定制定主要采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并按計劃檢修。制定并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不得組織生產。礦井每年應進行一次通風能力核定,并根據核定的礦井通風能力科學合理地組織生產,嚴禁超通風能力生產。

全市所有生產和建設煤礦都必須嚴格遵守上述規定,違反上述八條禁令的,煤炭管理部門應責令立即停工停產整頓并停供煤炭銷售票據,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同時函告公安部門和供電部門停供火工品和停止(限制)供電。情節特別嚴重的,將啟動關閉程序。

榆林市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全面落實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責任,進一步強化主體責任落實,不斷夯實安全管理組織領導基礎,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陜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等規定,結合榆林煤礦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合伙、個人獨資、股份制等非國有主體煤礦。

本規定所指煤礦實際控制人,是指煤礦第一大股東代表或企業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的實際決策人,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的人。

第三條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和本單位法人同為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條煤礦實際控制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擔任本單位安委會主任,定期組織召開安全生產會議,專題研究重大安全生產事項;

(二)領導或支持煤礦其他安全管理人員行使各自崗位相應的決策、指揮等職權;

(三)健全安全管理機構,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劃和安全生產目標;

(六)負責本單位重大安全隱患整改工作,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有效組織開展事故救援。

第五條煤礦企業應明確煤礦投資主體、組織形式和決策管理機制。

第六條實際控制人不熟悉安全生產業務的,應聘請具備條件的人員擔任礦長(總經理),并在人、財、物等方面充分授予決策權和支配權,以保證主體責任的落實。聘請礦長(總經理)的,不能免除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條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煤礦生產現場,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情況。認真執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下達的安全指令,對查出的重大安全隱患及時組織整改。

第八條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九條明確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督促或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或培訓,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于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

第十條依法做好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不得指使他人遲報、謊報、瞞報和漏報事故,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嚴禁發生事故后逃匿。

第十一條實際控制人不得將煤礦承包或者托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證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托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不得下達或組織采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不得指使煤礦任何人進入非正規作業區域違規回收煤炭資源。

第十二條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未履行本規定明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法人、礦長刑事責任,同時追究實際控制人的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三條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違反本規定第八、第十一條的,依據《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四條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的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五條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對煤礦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榆林,煤礦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