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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3月1日起施行

2020-03-04 08:56:10 咸陽日報

日前,《咸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3號)

《咸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24日

咸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咸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節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的原則,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移動源、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實行縣(市、區)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受本級政府委托對同級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安排部署、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制定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工作辦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并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鼓勵、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氣污染防治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環境保護,推進綠色經濟發展。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鼓勵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普及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的消費習慣和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進環境教育,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青少年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控制措施,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業單位、專家、行業協會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市人民政府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自然地貌形態、氣候條件,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原則,科學編制城市規劃,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布局,預留城市通風廊道。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關中地區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規劃,逐步建立與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信息共享和預警應急機制、重污染天氣協作聯動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建立跨界大氣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落實邊界區域共保共治責任。

第十四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網格單元,建立責任清單,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并向社會公示。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縣市區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新建、擴建、改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大氣質量日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每月公布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

市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氣象、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各自大氣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級大氣環境質量監控中心與發布平臺。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環境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空氣質量預警級別的預測,提前24小時發布預警信息;當預測或監測空氣質量預警級別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發布預警級別升高、降低或解除預警信息;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相關企業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級別的響應措施。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調整或解除區域預警提示信息時,應當按照預警信息要求,及時調整或解除相應級別的響應措施。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結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舉報工作機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權限范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并告知舉報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承辦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后,將辦理結果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實名舉報的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將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范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清潔能源扶持優惠政策,推廣使用天然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新建耗煤項目實行煤炭減量替代,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優化布局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結構調整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能源供應,推進發電領域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三)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及錯峰生產、錯峰運輸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四)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氣、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熱源規劃布局,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范圍;新增供熱全部使用清潔能源,優先發展分布式清潔能源供暖。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推進居民生活、農業生產、商業活動燃煤(薪)的清潔能源改造,采取以電代煤、以氣代煤,以及地熱能、生物質能、風能和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替代。

不具備清潔能源改造條件的,鼓勵居民使用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的潔凈型煤及專用爐具。

第二十六條 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明確禁止和限制發展的行業、生產工藝和產業目錄;禁止新增鋼鐵、焦化、電解鋁、水泥、平板玻璃、鑄造等產能;禁止建設生產和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溶劑型涂料、油墨、膠粘劑等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的規定,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煤炭工業等主管部門提出本市淘汰落后產能計劃,并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理、氣象、污染特征以及不同污染類型對城區和相關城市傳輸影響進行產業園區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高能耗、高排放行業企業退出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城市建成區污染企業搬遷改造,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二十八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在確保安全條件下,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滿足防爆、防靜電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橡膠、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汽車維修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工業企業生產季節性調控力度,充分考慮行業產能利用率、生產工藝特點以及大氣擴散條件等,針對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研究制定行業錯峰生產方案,將錯峰生產方案細化到企業生產線、工序和設備,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載入排污許可證。

實施錯峰生產的企業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二節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移動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和農機管理機構按行業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提倡公民低碳環保、綠色出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綠色出行的優惠政策,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汽車、自行車、步行等綠色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計劃,鼓勵發展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測取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維修的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聯動執法和信息數據共享機制。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定期檢驗、抽測或者路檢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治理,并按照要求進行復檢。對復檢結果有異議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檢驗機構申請復核;檢驗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對通過監督抽測發現的排放不達標的車型,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和農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檔案以及相應的行業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系統,對需要重點監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登記。

第三十六條 引導、鼓勵、支持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廣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維修保養后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管信息,實現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測網絡和數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拆遷工程、渣土場、渣土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工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以及違法取土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級公路除城鎮過境段以外的公路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各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縣級公路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鄉村級公路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三)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及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封閉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高壓沖洗車輛設施和沉淀過濾設施,禁止未經沖洗和加蓋防塵設施的施工車輛上路行駛;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并防止因覆蓋造成的二次污染;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六)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時修復路面;

(七)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防塵設施,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八)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露天采用干式方法進行切割;

(九)禁止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物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密閉管理;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相應有效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卸作業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場露天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三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集體土地由使用人負責,沒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負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防止揚塵污染。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制定道路清掃保潔規程,采用負壓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市政道路機械化高壓沖洗、灑水、噴霧等措施,并根據氣溫變化、空氣濕度、季節特點等道路揚塵控制實際情況,合理安排作業時間,及時調整作業周期和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道路揚塵污染。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從事石油化工、制藥、油漆涂料、塑料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餐廚垃圾處置等易產生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面源污染防治計劃和措施,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餐飲業布局。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運輸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渣土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對大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李穎

標簽:大氣污染防治,大氣環境質量,咸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