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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改版發布

2020-06-23 10:07:58 晉城在線

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8 號

《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晉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已經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9年12月31日審議通過,已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0年5月1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19日

晉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8月31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晉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機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水利、市場監管、城市管理以及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低碳、簡約適度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排放總量削減計劃,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八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網格化監管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監管對象、監管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重點鄉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的管理,統一發布重點鄉鎮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設立部門批準,不得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產業結構,推進清潔生產,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建材、冶鑄、化工、焦化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要求和專項規劃環評實施情況評價結果,制定區域產業發展規劃,可以劃定范圍禁止新建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企業,并依法對重污染企業實施關停或者搬遷。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劃定并公布重點管控區域,實施較其他區域更加嚴格的管控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對方案,并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后,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對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加大資金投入,鼓勵使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逐步推進和完善配套設施建設。

大力發展城鄉公共交通和軌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車服務體系。

加強并改善城鄉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一定區域或者時間內限制機動車行駛,采取增加公交運力、免費乘坐等措施,方便公眾出行。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重型柴油車輛禁限行管控方案,明確重型柴油車輛禁限行區域、路段及繞行路線,禁止重、中型柴油貨車進入市區建成區、縣城、中心城鎮等區域。

對確需進入限行區域的農副產品運輸、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餐飲經營、市容環衛等關系民生的符合環保要求的管控車輛可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通行證后限時間、限路線通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運類柴油車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煤和成品油管理,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商品煤和成品油。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商品煤、成品油的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及要求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監測。

第二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機動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和城鄉結合部暫不開發的裸露土地,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不宜綠化的,應當實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消除裸露地面揚塵污染。

綠化、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實現燃煤總量負增長。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禁煤區,禁煤區范圍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向禁煤區運輸或者在禁煤區內儲存、銷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品。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鄉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實現市、縣建成區集中供熱全覆蓋,并向有條件的鄉(鎮)、農村擴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推行清潔能源替代原煤散燒。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淘汰不符合規定的燃煤鍋爐。

符合規定的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應當對照環境保護標準進行污染防治設施升級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治理需要,規定禁止銷售、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做好秸稈綜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運輸物料的機動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涉及農用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移送農機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暫不開發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綠化、固化、硬化、透水鋪裝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市區、建成區范圍內露天焚燒物品產生煙塵污染物質、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不聽工作人員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江曉蓓

標簽: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