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白某某合同詐騙罪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刑事通知書,通知書顯示:白某某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鄯善縣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新疆高院經審查認為,在案證據可證實白某某作為公司管理人員,明知鄯善縣沙爾湖、托克遜縣小草湖風電項目未獲審批,未取得指標的情況下,白某某受謝鶴指使,隱瞞真相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義與多名被害人簽訂風電項目工程承包合同,騙取被害人保證金等17292301元,并伙同謝某虛構理由、偽造通知敷衍被害人的質疑,本案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嚴重破壞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白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白某某與謝某系共同犯罪,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且未分得贓款,系從犯。原審判決認定白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清楚,所列各項證據均符合證據要求,經法庭質證屬實,且能相互印證。故駁回了白某某的申訴。
經鄯善縣人民檢察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謝某、白某某明確得知鄯善縣沙爾湖、托克遜縣小草湖風電項目沒有通過審批,沒有指標。為挽回自身被楊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詐騙的損失,被告人謝某、白某某仍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謊稱項目已獲批準即將開工,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托克遜縣光華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掛靠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風電基座承包合同并大肆收取保證金、水電費等共計1729.2301萬元,數額特別巨大。
被告人謝某、白某某具體合同詐騙犯罪的事實如下:
1、2015年6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王某某、馬某某簽訂合同,騙取王某某、馬某某人民幣89.3001萬元;
2、2015年6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夏某某簽訂合同,騙取夏某某人民幣151萬元;
3、2015年6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高某某簽訂合同,騙取高某某人民幣99.5萬元;
4、2015年8月、2016年4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分別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新世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轉讓)的名義與萬某某、陳某簽訂合同,騙取萬某某、陳某人民幣272萬元;
5、2015年9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何某某簽訂合同,騙取何某某人民幣124.83萬元;
6、2015年6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周某某簽訂合同,騙取周某某人民幣90萬元;
7、2016年3月、2016年4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和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為幌子,以中新世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李某某、潘某某簽訂合同,騙取李某某、潘某某人民幣200萬元;
8、2016年4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楊某簽訂合同,騙取楊某人民幣58.6萬元;
9、2016年5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趙某、彭某某簽訂合同,騙取趙某、彭某某人民幣130萬元;
10、2016年3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中新世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裘某某簽訂合同,騙取裘某某人民幣80萬元;
11、2016年4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中新世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李某某、黃某簽訂合同,騙取李某某、黃某人民幣100萬元;
12、2015年11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鄯善縣沙爾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托克遜縣光華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銷)的名義與楊某某、董某簽訂合同,騙取楊某某、董某人民幣100萬元;
13、2015年7月,謝某、白某某以發(fā)包托克遜縣小草湖風電基座項目為幌子,以掛靠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義與劉某某簽訂合同,騙取劉某某人民幣23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白某某無視國法,明知鄯善縣沙爾湖、托克遜縣小草湖風電項目未獲審批、沒有取得指標,為挽回自身損失,隱瞞真相以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義與多名被害人簽訂風電項目工程承包合同,騙取保證金、水電費等共計17292301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謝某、白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鄯善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謝某、白某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白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受謝某指使與被害人簽訂合同騙取保證金、水電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且未分得贓款,系從犯,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辯稱謝某構成自首,因謝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缺乏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因此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辯稱謝某部分退贓,因公訴機關指控犯罪金額時已將退賠金額予以核減,因此對該情節(jié)本院不再評價。根據本案犯罪性質、情節(jié)、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謝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刑期起止日期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已扣除羈押期限26天。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五、追繳被告單位新疆銀風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礦業(yè)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謝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729.2301萬元,用于退賠被害人王某某、馬某某89.3001萬元、夏某某151萬元、高某某99.5萬元、萬某某、陳某272萬元、何某某124.83萬元、周某某90萬元、李某某、潘某某200萬元、楊某58.6萬元、趙某、彭某某130萬元、裘某某80萬元、李某某、黃某100萬元、楊某某、董某100萬元、劉某某234萬元。
責任編輯: 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