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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礦山瞞報,產煤大省出大招!

2023-07-14 09:12:44 今日動力煤   作者: 中國煤炭報  

近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山西省遏制礦山企業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辦法》,要求:

礦山企業發生事故后應當依法依規及時、準確、完整報告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參與或配合礦山企業瞞報事故,上級部門或領導要求下級參與或配合瞞報事故的,下級應當明確拒絕,并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進行報告。

凡被查實參與或配合礦山企業瞞報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瞞報事故行為。舉報人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瞞報事故的具體情況(應含:企業名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死亡人數、死者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等),并對其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辦法》原文:

山西省遏制礦山企業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辦法

為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安全生產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終以嚴的基調對礦山企業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零容忍”,建立遏制礦山企業瞞報生產安全事故長效機制,進一步促進全省礦山企業依法依規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安全生產領域舉報獎勵辦法》《礦山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瞞報事故,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死亡人數的。

(二)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經查證屬實的。

第二條 礦山企業發生事故后應當依法依規及時、準確、完整報告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

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對事故報告負總責,并對瞞報事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 礦山企業發生事故后且按照程序上報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查清原因、厘清責任,嚴格依法依規進行處理問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礦山企業發生事故且正常上報的,煤礦事故應嚴格按照《山西省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整頓恢復機制實施辦法》執行,非煤礦山事故整頓恢復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參與或配合礦山企業瞞報事故,上級部門或領導要求下級參與或配合瞞報事故的,下級應當明確拒絕,并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進行報告。

凡被查實參與或配合礦山企業瞞報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六條 公安、衛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門要堅決杜絕系統內機構和人員為礦山企業瞞報行為提供便利,為事故死亡人員違法違規出具相關虛假證明材料。

經查實的礦山企業瞞報事故,涉及到公安、衛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門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工作人員,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瞞報事故行為。舉報人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瞞報事故的具體情況(應含:企業名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死亡人數、死者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等),并對其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舉報箱,暢通社會公眾和職工群眾的舉報渠道。嚴禁將舉報人的有關信息和舉報事項透露給被舉報人或者有可能對舉報人產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員、單位以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第九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礦山企業瞞報事故舉報信息后,應當及時移交或提請直接負責安全監管的屬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山西省礦山企業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核查辦法》(見附件)組織核查。

第十條 對已經受理的涉嫌瞞報事故舉報,由直接負責安全監管的屬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核查。

(二)對匿名舉報的,具備核查基本條件,有具體的事故單位名稱、時間、地點、死亡人數、死者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的,立即組織核查。

(三)對通過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進行舉報的,及時通過舉報渠道聯系舉報人,核實具體內容,立即組織核查。

(四)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按照《礦山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實施細則(試行)》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五)舉報事項經核查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澄清,并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經核查屬實的礦山企業瞞報事故,由相關單位依法處理:

(一)所涉礦山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納入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煤礦瞞報事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執行,非煤礦山瞞報事故由地方安全監管部門執行。

(二)對事故發生礦山企業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煤礦瞞報事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執行處罰,非煤礦山瞞報事故由地方安全監管部門執行處罰。

(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四)對瞞報事故負有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第十二條 經核查屬實的礦山企業瞞報事故,由涉事礦山企業逐級補報事故信息至省級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煤礦事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非煤礦山事故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啟動事故調查程序。

第十三條 經核查涉嫌故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或者陷害他人及企業的虛假不實舉報和“黑記者”以曝光事故為由的敲詐勒索行為,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應急管理廳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山西省 ,礦山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