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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出臺煤炭新政策!進一步規范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程序,維護煤礦生產秩序(附全文)

2024-06-05 09:21:12 電煤圈   作者: 應急管理研究院   

日前,山西省政府辦公廳制定出臺《山西省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旨在進一步規范全省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切實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維護煤礦生產建設秩序,確保安全生產。

為規范全省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工作,省政府辦公廳于2016年制定了《山西省煤礦復產復建驗收管理辦法》。隨著機構改革、部門職能調整,以及新的政策文件出臺,該《辦法》部分條款已不再適用,亟需修訂。《管理辦法》堅持總體穩定、局部細化的原則,以適應新要求、解決新問題為導向,從具體化、可操作化的角度出發,作出修訂完善。

《管理辦法》指出,市縣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要堅持程序從簡、驗收從嚴的工作原則,采取“分級負責、分類實施”的驗收方式,開展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

在分級負責方面,明確市、縣(市、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承擔本級直接監管煤礦的驗收工作。在分類實施方面,提出了企業驗收和部門驗收兩種類型,取消了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聯合驗收的方式。針對煤礦不同的停工停產情形,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分類實施。

同時,《管理辦法》進一步嚴格了審核簽字層級,規定煤礦企業在履行復工復產驗收程序,并經屬地煤礦安全直接監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管理辦法》進一步加強了停工停產期間安全管控,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對被責令停工停產整頓煤礦落實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駐礦盯守、停止審批民用爆炸物品、停供生產建設用電等措施。

附全文

山西省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切實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維護煤礦建設生產秩序,確保安全生產,根據《煤礦安全生產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煤安監行管〔2019〕4號)、《山西省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措施》(晉發[2024]10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證照手續(包括建設煤礦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生產煤礦完成生產能力登記公告)齊全有效的建設煤礦在停止施工后恢復施工和生產煤礦在停止生產后恢復生產的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復工復產驗收工作,主要針對以下停工停產煤礦進行:

(一) 由于節假日放假(雙休日除外)、正常檢修維護,以及企業排查出重大事故隱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工停產的煤礦。

(二)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或者發生事故等被相關部門責令停工停產的煤礦。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要堅持程序從簡、驗收從嚴的工作原則,采取“分級負責、分類實施”的驗收方式,開展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級負責,是指市、縣(市、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承擔本級直接監管煤礦的驗收工作。市級要對縣級驗收工作進行抽查。

由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能源等部門責令停工停產的煤礦,須在相關部門已同意恢復建設生產后,方可申請復工復產驗收。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分類實施,是指在市、縣分級負責的基礎上,針對煤礦不同的停工停產情形,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分類實施。

(一) 部門驗收。對于企業自行安排停工停產(不包括企業排查出重大事故隱患并按規定停工停產的情形,下同)達10日及以上的煤礦,或者因發生事故被責令停工停產的煤礦,由屬地煤礦安全直接監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

對于煤礦企業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依法被責令停工停產整頓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并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建設生產的,由屬地煤礦安全直接監管部門組織驗收,且自收到恢復建設生產申請之日起至組織驗收完畢不得超過20日。驗收合格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處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方可恢復建設生產。

(二) 企業驗收。對于企業自行安排停工停產不足10日的煤礦,以及企業排查出重大事故隱患并按規定停工停產的煤礦,由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組織進行企業驗收(沒有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的由本煤礦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由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報屬地煤礦安全直接監管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企業自行安排停工停產”天數,應當按照從企業停工停產之日起、到下達復工復產通知之日止的計算辦法確定。

第七條 煤礦停工停產實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要將停工停產的具體事由、期限、措施等內容,及時向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報告。同時要向屬地煤礦安全直接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處報告。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對被責令停工停產整頓煤礦落實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駐礦盯守、停止審批民用爆炸物品、停供建設生產用電等措施。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責令煤礦停工停產后,要及時告知公安、電力等部門(單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應、收繳民用爆炸物品,限制電力供應。

第九條 煤礦要加強停工停產期間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風、排水、監測監控、瓦斯檢查、防火、安全檢查、設備管理、巷道維護等工作。

第十條 煤礦在復工復產驗收前,要按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批準(沒有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的由本煤礦確定)的整頓方案和限定的整頓時間進行全面整頓,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隱患,具備恢復建設或生產的條件。

煤礦在整頓期間,必須嚴格控制井下作業人數和作業范圍,不得擅自組織建設或生產。

第十一條 在煤礦結束全面整頓并自行驗收合格后,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驗收方式和“提出申請、組織驗收、審核簽字”的驗收程序,組織開展復工復產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復工復產驗收要根據《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煤安監行管[2019]4號)及我省有關規定執行。對達到驗收基本條件的煤礦,驗收結論為合格;否則,驗收結論為不合格。

第十三條 煤礦經復工復產驗收合格后,由負責組織驗收的單位報本辦法規定的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并向煤礦下達復工復產通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下發復工復產通知時,要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察、煤炭行業管理、公安、電力等部門(單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煤礦,不得擅自恢復建設或生產。

第十四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和復工復產驗收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越層越界、擅自改變開采方式、采用破壞方法開采等違法采礦行為,要及時通報自然資源部門查處。未經依法查處的,不得下達復工復產通知。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要建立健全“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的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責任制。對在驗收工作中違反程序、降低標準、把關不嚴、弄虛作假的,要依紀依法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煤礦上一級主體企業要加強對恢復建設或生產煤礦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督促煤礦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持續開展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的領導,通過按比例抽查、按區域督查等方式組織對本地區的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進行檢查,并全面掌握本地區的煤礦運行動態和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八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結合各自實際,對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基本條件制定補充性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應急廳負責解釋。相關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1月22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西省煤礦復產復建驗收管理辦法》(晉政辦發[2016]12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山西 ,煤礦復工復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