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煤置股
在礦產資源整合過程,由于整合并購方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因此,有些資源整合方式對于被并購方或者被整合方來說往往并不合理,如采取“掛帳控股”“利潤抵資”等方式。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以煤置股”。“以煤置股”本質上是股權并購的一種方式,只不過并購支付手段比較特殊,既非現金,也非股份,亦非并購方自有資產,而是并購交易完成后目標企業的煤炭銷售利潤。
例如,2008年,同煤集團軒煤公司在整合河津市地方煤礦的過程中,就采取了“以煤置股”的出資方式。具體模式即,軒煤公司同被并購煤礦約定:被整合企業的礦井恢復生產后,煤炭銷售利潤均歸被并購煤礦的股東,作為并購價款,在此生產期間,軒煤公司派出人員工資、福利進入生產成本,同時被并購煤礦付給軒煤公司管理費15元/噸。在煤炭銷售利潤足以沖抵并購價款后。在此之后的生產經營利潤,則按照軒煤公司51%,對方49%的股權比例進行分配。
“以煤置股”實際就是無成本從目標企業股東手中受讓目標企業部分股權。因為,在收購之前,煤炭銷售利潤就屬于公司收入,股東有權進行享有或分配權益。而在“以煤置股”的并購模式中,并購方卻將目標企業原本的利潤作為其支付給目標企業股東的股權轉讓價款,對目標企業股東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在此過程中,并購方并未向目標企業投入任何資本,也未向目標企業實際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卻獲得了目標企業的部分股權。此外,在并購方向目標企業派駐員工的工資、福利等計入被并購企業生產成本的基礎之上,被并購煤礦還要向并購方支付一定數額的管理費。
如果并購交易未經交易雙方平等協商而是在地方政府行政干預下而完成的,那么一旦被并購方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并購協議的效力就會受到影響,很有可能被司法部門認定為顯失公平而被撤銷,或者要求并購方向被并購方實際支付價款。
鑒于上述原因,在實踐中,采取“以煤置股”作為煤炭企業整合模式的比較少見。
責任編輯: 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