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明確,出讓新設礦業權的,礦業權人應按《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納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比例分成。
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探礦權后已轉為采礦權的,如完成有償處置的,不再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如未完成有償處置的,應按剩余資源儲量以協議出讓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設立時以協議出讓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應繳納價款但尚未繳納的,按協議出讓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按規定分期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礦業權人,在批準的分期繳款時間內,按礦業權出讓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繳納剩余部分。據悉,《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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